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
號12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唯一之證人 詹明源 先後所供並不一致,不但就其所謂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供其販賣之時間起點、次數及上訴人是否確有提供毒品,由其販賣之供述,有多種不同之說法,且關於其所稱上訴人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經查證結果,乃屬 許文雀 所持用,而與上訴人無關,已見所述不實,又稱上訴人與伊平均一週一起吸用安非他命一次,然採驗上訴人尿液結果,實無該毒品反應,上訴人亦無此種非法吸毒之前犯紀錄,益見其所稱虛偽,另所指伊概以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或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相聯絡,然清查通聯紀錄結果,其所稱之共同販毒期間二個月內,卻僅有分別為十五秒及十七秒之雙方通聯情形,顯不符合共同販毒之經驗法則,自非實在。原判決竟採擷詹明源在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其本身為被告之毒品案件審理中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與詹明源共同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不採信詹明源早先於同年五月二日之警詢陳述與其後在本案歷次所供、有利於上訴人、謂無與上訴人共同販毒之證據,尤其詹明源在本案審理中,係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所供應堪採信,原判決竟予捨棄,僅以案重初供為由,採信詹明源之審判外陳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歷次所供,僅強調「未叫詹明源去販賣毒品」,並無片言隻語承認有與詹明源共同販賣毒品,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有部分自白犯罪,而以另案扣押之安非他命作為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亦有與卷證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始終供承扣押之安非他命,係「 阿昌 」交 伊拿 至詹明源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之水溝蓋底藏放,且於警詢初供時坦稱該安非他命係伊向「阿昌」購進,要伺機販售等語,詹明源於案發初期亦迭陳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提供,用以販賣賺取酬金等語,該扣押之毒品送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該毒品多達一百十二包,再衡之詹明源於案發初期陳述內容鉅細靡遺,既涉及重典,若非確有其事,應無自陷罪刑之理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行為後,安非他命已經修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比較法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僅承認自「阿昌」處取得一包物品,攜往詹明源住處後防火巷水溝蓋底藏放,並告知詹明源上情,卻矢否認犯罪,以不知包內物品係安非他命,亦未供給詹明源販售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在警詢之初,坦承向「阿昌」購進安非他命,有意伺機販賣,核與詹明源在案發初期就其販賣毒品案件偵、審中所述相符,尤其在該案第一審之陳述鉅細靡遺,獲邀減刑寬典之適用,顯見其早初所供,如何較晚期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詰問而翻供之證言為可採,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綦詳,衡以其早期之供述,係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前,已經完成,依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並無上訴意旨所謂僅以案重初供為由,而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所採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況縱其尿液送驗結果無毒品陽性反應,亦無其毒品犯罪前科,仍不足影響原判決本旨,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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