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故買贓物部分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明知 楊德炎 (其所涉竊盜、牙保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六七號案,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牙保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持有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均係失竊之物,(失竊之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均詳如后附表甲所示),且售價異常低廉,竟基於概括的意思,連續分別於同附表甲買受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甲所示買受時間及金額欄之價格向楊德炎購買,買入之後,即置放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四鄰鶴岡一一三號住處,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察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在其上述住處搜索扣得同附表所示的贓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故買贓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收購上開物品,但矢口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犯行,辯稱:「是癸○○鼓吹我買的,他說不需要也沒關係。我並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惟查:
1、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辛○○、行政院農委會畜產實驗所新竹分所西湖乳牛場、庚○○等所失竊之物,業據辛○○、行政院農委會畜產實驗所新竹分所西湖乳牛場技工丁○○及庚○○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一六○、一六三至一六七頁)。
2、又被告於原審復供承:於附表甲買受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價格向楊德炎購入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並經證人楊德炎於原審結證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是被告確有向楊德炎購買上開附表甲所示之辛○○、行政院農委會畜產實驗所新竹分所西湖乳牛場、庚○○等所失竊之物至明。
3、另證人楊德炎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即本件被告購入贓物之時間)從事板模工,工作做做停停,並無務農,被告並不知道其平常從事何種職業,與其沒有深交,也不曾看過其有白鐵拉門、 洛克馬 健身器材等語。且於原審明確指稱:「(問:甲○○有無問東西何來?)他知道啦。也知道是偷的。‧‧‧東西看價錢就知道」(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他沒有問來源,他知道是贓物)」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而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其中農耕機價值依被害人辛○○於警詢所述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而證人楊德炎於原審所述則有四至五萬元(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惟被告以六千元即買得,價格不及二成;而白鐵拉門之價值依被害人丁○○於警詢所述約八萬元(詳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背面),依證人楊德炎於原審所述則有一、二十萬元(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被告以五千元即買得,買受價格更不及一成; 洛克馬健 身器材依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所述,其係以四千元購買,被告則以一千元買得,買受價格僅二成五。由此可證,證人楊德炎出售給被告之上述物品,售價均異常低廉於一般市場價格,參以楊德炎上開於原審證稱「被告知贓」,以及被告於原審供承:是因為僅考慮到價錢與需求,而沒有考慮來源是否正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足證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而仍予以購買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並不影響被告贓物罪責之成立。
4、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癸○○證明癸○○有向其保證東西是楊德炎他叔叔的,沒有問題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固證稱:「東西是楊德炎的,本來是我要買的,但是我沒有錢所以介紹被告去買,當時我是跟他講是楊德炎叔叔的,以東西沒有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八頁),惟證人癸○○於警詢即證稱:知悉物品係失竊之物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心裡想大概是偷來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九八頁)、且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有無懷疑那是贓物?)一點點」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癸○○本身既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即證稱有贓物之認識,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認仍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雖與嗣於本院證稱其有告知被告東西是楊德炎叔叔的,保證沒有問題等語不符,本院認其先前之陳述,不僅與楊德炎相符,且重覆三次為知贓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癸○○嗣於本院調查行顏互詰問之證述,即非可採,而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三次故買贓物的行為,時間相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為本件犯罪,係累犯,應再依累犯的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故買贓物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固認被告係累犯,而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累犯所依憑之被告犯罪紀錄,容有未洽。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贓物認識故意而故買贓物,惟依上開證人楊德炎之證述以及被告購買附表甲所示物品之價格,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而故買贓物至明,原審認被告係其於不確定故意之贓物認識,購買贓物,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故買贓物部分上訴主張其無贓物之認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上訴主張被告另涉有附表乙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詳如后理由欄四所述)。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故買贓物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前有多項前科,此次為累犯;在短短的一個月內,故買的贓物有三項之多,每樣購買價格均異常低廉,且犯後毫無悔意,矢口否認犯行,縱經證人楊德炎等證述明確,仍無反省認錯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品,為 張慶巧 、 林志錦 、 劉威辰 、 鄭集 坤等人竊得之贓物,竟仍連續於同附表所示時間,以同附表所示之賤價加以收購等語,因而認為被告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1、檢察官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以五千元之價格,向劉威辰、林志錦二人,購買贓物即美麗達電動腳踏車一部,惟依劉威辰、林志錦兩人於警詢中堅決否認否認有此事(詳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八頁背面),嗣被告於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向劉威辰、林志錦購買這一部腳踏車(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雖被告曾於警詢中供承向劉威辰、林志錦買得該部腳踏車(但仍否認知悉為贓物,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惟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即堅決否認有向劉威辰、林志錦購買美麗達電動腳踏車(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與其於警詢之自白不符,然姑不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在劉威
辰、林志錦均否認出售之情形下,被告可買受並未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憑據,而被害人戊○○固於警訊指稱:美麗達電動腳踏車一部係其所失竊,價值約為一萬五千五百元(詳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固能證明美麗達電動腳踏車一部係戊○○失竊之物,惟如理由欄壹之一所述被告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均係以低於市價二成五之價格購得,遠低於被告自白購本件美麗達電動腳踏車一部之價格,於無任何確切出售者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並無從以被告警訊之自白為被告故買贓物之論據,附予敘明。
2、檢察官又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以二千元之價格,向張慶巧購買贓物即電能熱水器一臺,惟依張慶巧於警詢中所供,該電能熱水器係其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蜜蜂」之工寮所搬用轉售,但並非竊盜,其事先有經「小蜜蜂」言明得全權處理(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而被害人丙○○與綽號「 阿靠 」之張慶巧確係認識之人,而被害人丙○○亦在該失竊之工寮工作,此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詳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則被告張慶巧上開所證,尚非不可採,參以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該物為贓物。究竟其買受之時的客觀情形為何?有無可令被告相信張慶巧對於該熱水器有得以合法處分之處?張慶巧在警詢中並沒有詳細的供述,惟僅依上開張慶巧於警詢之供述,其有合法處分權限,則自難逕認向自認有合法權限之張慶巧購物之被告有贓物認識。故此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
3、檢察官所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 鄭集坤 購買贓物即震動機一台,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詳見原審卷第一○三頁),雖鄭集坤於警詢中指稱:以一千五百元賣給被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惟鄭集坤於偵查中又改稱係寄放於被告之家中,而非賣給被告(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嗣後又改稱:「只是放在他(指被告)那邊,當時甲○○不在家,我與癸○○幫忙甲○○看家,甲○○不知我放震動機在他那邊」等語(偵查卷第二八八頁),三次所指完全不一致。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經提示起獲贓物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其中編號七,為本件震動機)除了拉門只有買一組,不鏽鋼伸縮門沒有買,其他都是我買的」等語,縱若為真,本件被害人己○○於警詢即指稱:「(問:這部失竊震動機價值多少錢?)價值新台幣二千元。」等語(詳見偵卷第一○五頁),則以四分之三之價格購買,尚難認非合理價格,是無從認定被告係故買贓物,況依鄭集坤上開嗣後供稱:「只是放在他(指被告)那邊,當時甲○○不在家,我與癸○○幫忙甲○○看家,甲○○不知我放震動機在他那邊」等語(偵查卷第二八八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故買贓物,是本件顯無從以被告於警訊一度自白購買震動機,即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或寄藏贓物之罪嫌。
四、前述理由欄三之1、2、3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為上開理由欄三之1、2、3部分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起訴,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上訴主張:①、被告於警詢即供稱「美利達電動腳踏車」是阿B與 阿錦 九十年九月左右載既兜售五千元等語,且「美利達電動腳踏車」係被害人戊○○所失竊,而本案搜索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十三時三十分結束,而被告之第一次筆錄之製作時間為當日晚間七時十分許,係在劉威辰等人製作筆錄之前,被告自行供出贓物之具體來源,其自白當可採信。②、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之電熱水器,係於九十年十月間,以兩千元向綽號「阿靠」之張慶巧所買入,證人張慶巧就此亦未否認,僅空言辯稱:係經小蜜蜂之同意全權交伊處理,其所言空泛,顯不足採,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失竊,價值一萬元等語,足證被告向張慶巧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與市價有極大的落差,其購買之時應知悉該物為贓物。③、證人 鄭坤集 就被告住處為警查獲震動機一台,究竟係渠所寄放或賣予被告一節,其證詞固有前後不一之處,然鄭坤集於警詢中所證稱:賣給甲○○一千五百元等語,核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偵查中供述,除拉門買一組,伸縮鐵門沒有買,其他都是伊買的等語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稱:「失竊震動器無誤,具體日期不記得,價值二千元等語,並立艱贓物認領管單一紙。堪認上開震動器機一台為被告向鄭集所購買,且買之時,知悉上開物品為贓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不當。惟查:
1、劉威辰、林志錦二人於警詢中即堅決否認有販賣美利達電動腳踏車予被告而被告自原審審理迄本院審理,亦均否認有向劉威辰、林志錦購買美利達電動腳踏車(詳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本院審理卷第四十一頁),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不符,被害人戊○○雖指稱美麗達電動腳踏車一部係其所失竊,惟僅能證明美麗達電動腳踏車一部係戊○○失竊之物,但於無任何確切出售者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並無從以被告警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故買贓物唯一論據,況被告嗣亦均否認有故買贓物,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況下,原審判決認被告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並無違誤。
2、張慶巧就其出售予被告之電能熱水器一臺,稱其來源並非出於竊盜,其事先有經「小蜜蜂」言明得全權處理(詳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且被害人丙○○、張慶巧亦確係互相認識之人,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無誤,則被告張慶巧上開所證,尚非不可採,參以被告自始即否認知悉該物為贓物,核與前開證人楊德炎於原審證稱被告知悉向其所購之物均為贓物相異,是自不得比附援引楊德炎之例為本部分之認定,是本部分被告既於出賣人張慶巧保證有合法權限之情形下購物,即無從逕認被告向自認有合法權限之張慶巧購物時有贓物認識。故此部分,原審判決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亦無違誤。
3、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惟鄭集坤就震動機部分之處理其供述即有三次前後完全不符之供述,而本部分被告係以高達四分之三之價格購買震動機,顯非不合理價格,並無從認定被告係故買贓物,況依鄭集坤上開嗣後供稱:「只是放在他(指被告)那邊,當時甲○○不在家,我與癸○○幫忙甲○○看家,甲○○不知我放震動機在他那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八八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故買贓物,是本件顯無從以被告於警訊一度自白購買震動機,即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或寄藏贓物之罪嫌。原審因認本部分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違誤。
4、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上訴主張各節,即無理由,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訴寄藏贓物):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品,為鄭集坤所竊得之物,竟仍連續於附表丙所示之時間,允諾代為保管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原起訴書認為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寄藏贓物罪嫌,原審卷第一二○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指被告分別於附表丙所示時間,代鄭集坤保管同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被告堅決否認其事(詳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而依鄭集坤於警詢中僅提及附表丙所示之物品中之發電機是他買來借給被告,並未提及其他物品(詳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之後於偵查時初稱:被查獲之發電機、電鑽一大二小等物,不是他偷的,他去時東西已在那裡(詳見偵查卷第二八一頁);嗣後又稱:發動機是他花三千元在竹東買的,沒有賣給被告,只是放在被告家而已,被告並不知道(詳見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背面)。觀其先後幾次陳述,究竟附表丙所示之發電機是鄭集坤「借給被告」、「去時東西已在那裡」,還是「只是放在被告家而已,被告並不知道」,前後不一。又除了發電機之外,依照以上鄭集坤的陳述,也僅僅提到「電鑽一大二小」、「是去時東西已在哪裡」,就抽水機而言,則未提及,明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寄藏,遑論認定被告知贓而為寄藏。又雖被告曾於警詢中供承發電機、小型電鑽二把、抽水機是鄭集坤於九十年十一月拿來家中存放的(但大型電鑽一把,被告則稱是自己所買)(詳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但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能以鄭集坤先後出入之警詢供述加以補強,已不無疑問,縱其可以採信,上述鄭集坤之警詢、偵訊中供述,均只有寥寥數語,如何辨析所謂「鄭集坤拿來家中存放」的過程為何?被告是否有親自向鄭集坤收受而寄藏?如有,鄭集坤交付時對被告有無任何說明;如果沒有,是透過何人轉交,轉交時,有無其他交待?凡此既均不得而知,則如何能認定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寄藏贓物部分上訴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就為警察查獲之贓物來源供稱:「鐵拉門」是 楊仕勛 九十年十月左右載來兜售五千元;「美利達電動腳踏車」是阿B與阿錦九十年九月左右載來兜售五千元;「電熱水器」是阿靠於九十年十月間二千元購得;「發電機二台」係楊德炎與 阿均 九十年九月載來兜售五千元;「美利達電動腳踏車」是阿B與阿錦九十年九月左右載來兜售五千元;「農耕機」係楊德炎於九十年十月份載來以六千元收購;橘紅色SX800R發電機、小型電鑽機充電式綠色二把、黑色小電鑽是鄭集坤於九十年十一月拿來我家存放的,「農耕機」同前,「健身器」九十年十二月楊德炎載來一千元收購等語,足見被告不僅可清楚交代贓物之來源,且對於贓物係伊所收購或代人保管均可區別,是其供述之可信度自然極高,縱使證人鄭集坤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所為先後不一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之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即謂全部不能採信,是被告自鄭集坤處取得上開贓物,而代為保管之犯行,應可認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寄藏贓物部分不當。惟按:拉
門、健身器、農耕機部分,原審及本院均已認定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核與本部分上訴意旨所謂之寄藏無涉,而「美利達電動腳踏車」部分,如前述壹之三之1已詳述其無從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理由,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寄藏無涉,茲不再贅述。而被告於原審即堅決否認右揭寄藏贓物犯行,辯稱:鄭集坤置放上開附表丙之物品時,伊在臺北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參諸查獲本件贓物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被告並不在住處,被告並將住處的事務委託癸○○全權處理,業據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核與鄭集坤證稱:沒有賣給被告,只是放在被告家而已,被告並不知道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八八頁背面)相符。是鄭集坤上開證稱:沒有賣給被告,只是放在被告家而已,被告並不知道等語,即可採信。從而本部分於被告堅決否認寄藏贓物犯行下,且鄭集坤復證稱;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顯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涉有寄藏贓物或收受贓物罪嫌。是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寄藏贓物部分執上開理由上訴,即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被告甲○○故買贓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出賣人│買受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一│農耕機一│九十年十一│公館鄉石牆│辛○○│楊德炎│九十年十一月十│││部│月十日│村十四鄰稻│││二日以六千元之│││││田內(東西│││價格買入│││││向快速道路││││││││旁)││││├──┼─────┼─────┼─────┼───┼────┼───────┤│二│自動拉門│九十年十一│行政院農委│上述乳│楊德炎│九十年十一月間│││一組│月十九日│會畜產實驗│牛場技││某日以五千元之│││││所新竹分所│工 徐慶 ││價格買入│││││西湖乳牛場│榮│││├──┼─────┼─────┼─────┼───┼────┼───────┤│三│洛克馬健│九十年十月│公館 鄉忠義 │庚○○│楊德炎│九十年十一月間│││身器一部│間某日│村九鄰一九│││某日以一千元之│││││二之三號│││價格買入│└──┴─────┴─────┴─────┴───┴────┴───────┘附表乙: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告被訴故買贓物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出賣人│買受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一│美麗達電│九十年八月│公館鄉館中│戊○○│劉威辰、│九十年九月間某│││動腳踏車│八日│ 村成功 路十││林志錦│日以五千元之價│││一部││五號前│││格買入│├──┼─────┼─────┼─────┼───┼────┼───────┤│二│電能熱水│九十年十月│公館鄉大坑│丙○○│張慶巧│九十年十月間某│││器一台│間某日│村十二鄰二│││日以二千元之價│││││三四號旁工│││格買入│││││寮內││││├──┼─────┼─────┼─────┼───┼────┼───────┤│三│震動機一│九十年十二│苗栗縣頭份│己○○│鄭集坤│九十年十二月間│││部│月間某日│ 鎮濫 坑里四│││某日以一千五百│││││鄰 藤坪 四二│││元之價格買入│││││號旁車庫││││└──┴─────┴─────┴─────┴───┴────┴───────┘附表丙: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被訴寄藏贓物一覽表。
┌──┬─────┬─────┬─────┬───┬────┬───────┐│編號│物品名稱│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交付人│寄藏時間││││(民國)│││││├──┼─────┼─────┼─────┼───┼────┼───────┤│一│抽水機一│九十年八月│公館鄉大坑│乙○○│鄭集坤│九十年十二月間│││部│間某日│村工地│││某日│├──┼─────┼─────┼─────┼───┼────┼───────┤│二│發電機一│九十年六月│苗栗市新英│壬○○│鄭集坤│九十一年一月間│││部、大型│間某日│里坪頂西一│││某日│││電鑽一把││○○號前││││││、小型電││││││││鑽二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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