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張正荃 相對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借款人之保證人,借款人借錢後從民國111年2月開始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金及1萬元利息,已將近1年,因為其父親中風,所以有2個月只支付利息,為何全部要求抗告人支付,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捺印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