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念在受刑
人為初犯,深感悔悟,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罪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9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另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惟依
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