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5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則良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忠富倉 ,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應以倒車方式往前行駛,始得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未以倒車方式往前行駛,致撞擊行走在其前方之告訴人 王明祺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及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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