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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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業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業東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58分,行經介壽路2段與瑞發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瑞發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妍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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