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紹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紹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1、111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6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文件資料,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