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
(現於宜蘭金六結○○00000○○○之單位服役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具 保人 林秀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1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沒入林秀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文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入伍服役,並無逃亡之情,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查本院前以抗告人逃匿為由,於112年3月6日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8號裁定,將具保人林秀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實收利息裁定沒入。惟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即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各1紙在卷可參,無從認定被告顯已逃匿而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