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94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天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47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9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7日桃警保字第111000718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