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抗告人 呂黃鳳瓊
呂清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相對人 呂聖文
呂文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零肆佰貳拾壹元。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被繼承人 呂熀土 遺留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於本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為據。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呂黃鳳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先取得被繼承人呂熀土婚後財產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491萬8,391元後,其餘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而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人呂熀土遺產中,黃金變賣款為8萬100元,非原裁定所列之21萬7,500元,為抗告人所陳,則本院原裁定以黃金變賣款為21萬7,500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自為撤銷。依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人呂熀土遺產及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計算,抗告人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267萬73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983萬6,781元+喪葬補助費13萬7,400元+黃金變賣款8萬100元+提領存款支出喪葬費後之餘額6萬8,169元-491萬8,391元)×1/4×2=260萬2,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58萬9,121元(491萬8,391元+260萬2,030元=752萬4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5,547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之金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逾上開應繳納金額部分即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