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4234元,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被害人 劉智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2號被告吳仁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1瓶、沙宣輕盈柔順洗髮乳1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1瓶、逸萱秀瞬效護髮膜1瓶、沙宣強力定型噴霧1瓶、蘇菲天然草本護墊1包、瑞士蓮經典黑巧克力5片、樂扣馬克杯1個、夾鍊袋(中)1組、3M雙面膠帶-捲狀1捲、台灣康匠醫療口罩1盒、Gliss精油修護髮膜1瓶、金莎30粒分享盒裝2盒及日式尖嘴鉗1個(共價值新臺幣4,23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其僅結帳瓶裝水1瓶後欲離開上址店家之際,為該店之安管助理劉智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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