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8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剝線工具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DO-8879」應更正為「DO-8079」。
(二)附件所載被告甲○○與其餘共犯攜至竊盜現場之剝線工具8支,為共犯 鄧禾 蘜所有。
(三)附件所載扣案之「綿手套4雙」應更正為「棉手套4只」。
(四)附件附表編號三竊案之犯罪手法,應更正為:共犯 鄧禾蘜鄧人 棓先在現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被告及共犯 陳達榮 嗣依約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剝線工具8支、駕駛DO-8079號自小客車抵達案發現場與鄧禾蘜、 鄧人棓 會合,由共犯陳達榮負責搬運電纜線,被告負責把風及駕車接應。
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合先敘明。扣案之剝線工具8支,為共犯鄧禾蘜所有,供被告、鄧禾蘜、鄧人棓、陳達榮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棉手套4只,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及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被告已實行犯罪行│修正後刑法將「實│修正前刑法並無較│││為,在法條所定「│施」改為「實行」│不利於被告│││實施」犯罪之概念│,故共同正犯已不││││內,故應論以共同│含陰謀共同正犯、││││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概│││││念,然被告已實行│││││犯罪行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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