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 曾麗鳳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法定代理人 莊嘉隆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玫 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附表所示之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9,829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25,000元等情,亦有第三人康樂漁村海鮮餐廳薪資明細書在卷可堪認定。
(二)債務人曾於98年9月10日陳報更生方案,內容略為:每月償還新台幣10,000元整,分八年清償,清償總額為新台幣96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26.95%。後經本院審查其更生方案內容,認有提高還款金額之可能,經命債務人刪除非必要支出後,債務人另於99年4月13日陳報更生方案內容略為:每月償還15,500元整,分八年清償,清償總額1,488,000元,清償成數約為35.75%,另於每月十日電匯予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內政部98年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9,829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生活費為9,500元,並無超過。
而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5,500元,與還款金額無出入。核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顯已低於上述之標準,所提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函送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逾期未為意思表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各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或提出質疑。其主要理由略為:還款成數過低。查,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籍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既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非以清償成數為認可更生方案唯一標準,尚須參酌債務人收支情形、個人最低生活條件、家庭成員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每月所列計必要生活費用並無超過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標準費用9,829元,而觀債務人履行8年96期之更生方案,實已對其日常生活收支作成極大限制,確已盡清償能事,充分表現還款誠意,應無不予認可之理。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李俊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