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柯泳紳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16元,及其中新臺幣249,816元自民
國95年1月7日起至民國95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
得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除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外
,並約定於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延
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249,816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
上揭本金自95年1月7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於95年12月
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忘記當初借多少,利息怎麼約的都忘記了。希
望能以7萬元,每月1千元分期攤還來講和解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已忘記當初借多少,利息如何
約定云云,惟此部分已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立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及交易明細,足堪認被告各筆借款之時間金額、
兩造約定之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
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