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黃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5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民
國95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
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得
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借
款,尚積欠本金68,751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2月3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延滯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延滯利息未清償。嗣經原
債權人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
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