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調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調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書田
訴訟代理人  許淑敏
被   告  黃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就本院一零三年度潮簡移調字
第二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674⑴部分面面積四七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起訴請求:㈠兩造間
於民國103年1月7日就本院103年度潮簡移調字第2號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㈡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面
面積478.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㈣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設定如附表之不
動產役權予原告(本院卷第29頁)。嗣於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㈡為:㈡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6年2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118500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74⑴部分面面積478.31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又先後於105年8月29日、106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㈣部分,及變更聲明㈡部
分之請求權基礎為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本院卷第29、
178條反面),其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
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
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
更,且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更正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6
35.5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
系爭662地號土地)為袋地,雖兩造就系爭662地號土地如
何通行被告所有○○○鄉○○段○○○○號土地(重測○○○
鄉○○段○○○○號,下稱674地號土地)乙節,曾於本院成
立調解,惟該調解筆錄內容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詳下述)
,且原告主張其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67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即不
明確,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調解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
確定不生效力,原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參酌
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
「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於該次修正後刪除,其修正理由為:「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
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
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
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
限制」,則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
者,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自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662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原告為對外通行至
產業道路,前向本院聲請確認系爭662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6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潮簡移調字
第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受理,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7
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詎系爭調解筆錄因未載明需
役地及其權利範圍、存續期間等必要登記內容,致地政機關
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為此,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其次,為達到系爭66
2地號土地通常使用目的之目的,原告通行之寬度以2.5公
尺為宜,且67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
8.32平方公尺土地上,現僅種植檳榔樹,倘予以除去,對被
告之損失不大。再者,系爭662、674地號土地均係同自同一
筆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訴外人 賴瑩香
李玉文 所有同段661、661-1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亦
非可採。基上,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
就被告所有6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
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原告
鋪設道路等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所有67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662地號
土地,並無相連且非共有土地,係依69年12月21日遺產繼承
契約書,並非分割取得,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即屬無據。
再者訴外人賴瑩香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有一寬度約3.5公尺之農路可供通行產業道路,則原告應
藉由通行李玉文所有同段661-2地號土地及上開661地號土地
通行至產業道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少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
662地號土地非與674地號土地仳鄰,相隔有水利地,自不得
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黃書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鄉○○段○○○○號土地),北側為同段663、
663-1地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相鄰,左
側為國有同段664地號、 黃明政黃明忠張煥田 、黃瑋
田共有同段673地號、被告黃見田所有同段674地號土地(
重測○○○鄉○○段○○○○號土地)相鄰,與被告黃見田
所有同段674地號土地間,有同段664地號土地間隔其中,
南側則與訴外人李玉文所有同段661-2地號土地相鄰,右
側為同段654( 劉淑貞 所有)、655( 何信清 所有)、656
地號土地( 張簡信裕 所有)相鄰,現無法通行至最近之產
業道路,原告所有之662地號土地為袋地,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前審法官
履勘現場及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52、148至151、159-165頁)。
㈡662地號土地與674地號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黃瑞唐 所有,於69年左右死亡,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嗣繼
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 黃春姜 (即兩造之妹)於69年12月21
日為遺產協議分割,兩造各自取得上開土地,有遺產分割
繼承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㈢兩造前於民國103年1月7日在本院潮州簡易庭,就103年度
潮簡移調字第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調
解筆錄1份,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被告)
所有坐落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系爭調
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43平方公尺之範圍應
容認抗告人通行,兩造並約定就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設定
不動產役權,並約定不動產役權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38萬元,前開價金第1期應於103年1月29日前給付18萬
元,其餘20萬元於兩造會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同
時給付完畢…相對人同意第一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聲請
人(即原告)得鋪設柏油路面,但鋪設柏油路面的費用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潮簡移
調字第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系爭調解
筆錄僅記載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目的(供通行使用)、供役
地不動產標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系
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43平方公尺)、
權利價值(38萬元)、使用方法(鋪設柏油路面)等項,
然未記載需役不動產標示、存續期間、地租,以致地政機
關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
記。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是否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而無效?
原告主張確認通行被告所有6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4⑴部分所示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
無命被告容忍通行之必要及開設道路之必要?茲分敘如下

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而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月7日在本院潮州簡易庭,
就103年度潮簡移調字第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成立調解
並製作調解筆錄1份,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
即被告)所有坐落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43平方公尺之
範圍應容認抗告人通行,兩造並約定就前開通行範圍之土
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並約定不動產役權之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38萬元,前開價金第1期應於103年1月29日前給付
18萬元,其餘20萬元於兩造會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
之同時給付完畢…相對人同意第一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
聲請人(即原告)得鋪設柏油路面,但鋪設柏油路面的費
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潮
簡移調字第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系爭
調解筆錄僅記載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目的(供通行使用)、
供役地不動產標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43平方公尺
)、權利價值(38萬元)、使用方法(鋪設柏油路面)等
項,然未記載需役不動產標示、存續期間、地租,以致地
政機關無從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辦理不動產役權設
定登記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查:
㈠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
為無效。此觀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第109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動產
役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設定之目的
及範圍;並依約定記明下列事項:一存續期間。二地租
及其預付情形。三權利價值。四使用方法。不動產役權
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
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
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

㈡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所有坐落至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內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01.43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容認抗告人通行,兩造
並約定就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並約定
不動產役權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8萬元,前開價金
第1期應於103年1月29日前給付18萬元,其餘20萬元於
兩造會同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同時給付完畢…
相對人同意第一項通行之土地範圍內抗告人得鋪設柏油
路面,但鋪設柏油路面的費用由抗告人自行負擔…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潮簡移調字第2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不動產役
權之設定目的(供通行使用)、供役地不動產標示(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43平方公尺)、權利價值(38
萬元)、使用方法(鋪設柏油路面)等項,然未記載需
役不動產標示、存續期間、地租,地政機關尚無從依系
爭調解成立內容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堪認系爭調
解相對人之給付有法律上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且為自始、當然
、絕對、確定不生效力。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1月7日系爭調解筆錄,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確認通行被告所有6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4⑴部分所示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有命
被告容忍通行之必要及開設道路之必要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職是,土地是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
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
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乃因土地所
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是袋地之土地所有人雖於四周圍繞
地可取得通行權,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同條項立法理由即
明。故如當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
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而
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
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而
加以裁判。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袋地
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
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
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
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
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
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
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662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欲通行至最近之公路,距離最近之處所即為通行
被告所有674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674⑴部分所示
土地,478.31平方公尺土地,該位置係距離最近之方案
,且使用被告土地面積最少之處所,且本件原告通行被
告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從事農耕之需,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通行及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則否
認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經查:原告所有662地號土
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非通行周圍地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
,是原告自得主張通行其周圍地。又662地號土地欲通
往道路,最可能之路線為往西經674地號土地至左側之
道路,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674⑴部分、面
積478.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附圖本院卷第
88頁),即自674地號土地之南側往左直接至公路,上
開面積僅478.31平方公尺,對被告損害較為輕微,次查
原告662地號土地作物,目前係種植檳榔,逢採收之際
,必須使用如小貨車或搬運機等載運農產品之交通工具
,另全年均須施肥,亦須利用小貨車或搬運機等交通工
具將肥料載運至農田內,若將來改種其他農作物,包括
稻米或其他果樹,而改作其他農作物,勢必由挖土機及
搬運機協助清理土地,及由搬運交通工具運送土方改良
農田土質,另現行一般農作方式,可能利用之農耕機具
,已包括割稻機,耕耘機,曳引機,插秧機等機具設備
,此等中大型之農機,較能符合廣耕大面積耕種之需求
,故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2.5公尺始足為通常使用,可
供通行,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兩造方案略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且為便利會車,依原告主
張之方案,以2.5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供一般自
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通行,且對於被告影響不大,較為合
理。原告確有使用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原告主
張依該方案通行,即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
認其對於被告所有67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674⑴
部分、面積478.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662地號土地與674地號土地間
雖有水利地,並無礙原告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自屬
無據。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
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
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被告上開之土地因
有使用運輸工具,從事農耕之需,為維通行順暢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
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
地範圍內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
月7日就本院103年度潮簡移調字第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
788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4⑴部
分面面積478.3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
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以37萬7,865元
(計算式:上開地上物使用面積為478.31平方公尺×790
元/平方公尺=37萬7,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
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
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確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662、674地號土地人工謄本與異動索引
及電子謄本,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屏潮地四字第105
30792900號函所附系爭662、674地號土地人工謄本與異動索
引,就上開二筆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及土地所有權異動沿革
整理如附表
附表
┌─────┬──────┬──────┬─────────┐
│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及│土地所有權異│證據│
│及面積│面積│動經過││
├─────┼──────┼──────┼─────────○
○○鄉○○段○○鄉○○段│民國36年5月6│系爭662、674地號土│
│789地號土│662地號土地│日黃瑞唐→70│地人工謄本與異動索│
│地││年1月23日繼│引本院卷第56至67、│
│35公畝95平│36公畝35.55│承登記為黃書│73、90至91、112至│
│方公尺│平方公尺│田│113頁│
├─────┼──────┼──────┼─────────○
○○鄉○○段○○鄉○○段│民國36年5月6││
│788地號土│674地號土地│日黃瑞唐→70│同上│
│地││年1月23日繼││
│39公畝18平│39公畝01.04│承登記為黃見││
│方公尺│平方公尺│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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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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