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張細娟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潘敬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前於民國10
6年2月22日提出反訴,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並就本訴部分於106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七五號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為併案債權人潘敬傛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分別
為CH582624、CH582625、CH582626號、發票日均為民國103
年2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
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2月15日以其個人名義及訴外人
即其子 林威 再之名義,參加原告所邀集之1萬元互助會(採
內標制,底標1,000元、高標2,500元,下稱系爭互助會)
,並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會款應於3日內繳清,且得標者
須簽發與其得標當期各會員所應繳納會款金額相同額度之本
票予活會會員,待該活會會員嗣後得標,得標者交付其於該
期所應繳納之會款時,始得取回先前所簽發本票。因被告與
其子共參與3個會份,故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一期合會金1萬
元時,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予被告。嗣因被
告未按期繳納103年8月至10月之會款,原告遂通知被告止
會後,並於103年12月23日無摺存入被告之子 林威再 郵局帳
戶5萬元,該5萬元部分已包含被告先前交付原告之3萬元
會款,是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依前揭約定,被
告自當返還該本票予原告。詎被告竟執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復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 蔡正育 向本院聲
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50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請求併案執行。嗣原告與蔡正育達成債務協商,經本院
於105年10月25日延緩執行,惟被告於同年11月7日向本院
表示不同意暫緩執行,以致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
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且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致有損及
原告權益之虞。再者,被告於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當庭對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事實表示無意見,卻又於106
年3月10日具狀就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內容乙節復為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系
爭3紙本票之原因事實並非擔保被告以其與其子名義參與系
爭互助會之會份所繳納之第一期會款3萬元乙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為併案債權人潘敬傛部分所為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曾以其與其子林威再之名義參與系爭互
助會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欲轉帳第10
期(開標日期為103年11月15日)之會款予原告時,才得知
要倒會乙事,又原告宣布倒會後,稱將以每月15日所收死會
9人之會款9萬元,分別返還予各活會之會員,而被告已繳
會款27萬元(計算式:3會份9會期每會期10000元=
270000),故原告應償還被告27萬元,且於如數清償後,始
得取回系爭3紙本票,是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僅限於
擔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3會份第一期會款3萬元。因原告迄
今尚有9萬2,000元未還,是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
消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簽發之發票日為103年2月15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萬元、未載到期日,同日簽發,金額1
萬元、票據號碼為CH582625號、未載到期日,同日簽發,
金額1萬元、票據號碼為CH582626號、未載到期日為之本
票3紙,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票裁定卷影本
),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復為兩
造不爭執。
㈡被告潘敬傛持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
3年2月15日、票據號碼為CH582624號、票面金額為1萬
元、未載到期日,同日簽發,金額1萬元、票據號碼為
CH000000號、未載到期日,同日簽發,金額1萬元、票
據號碼為CH582626號、未載到期日為之本票3紙,被告以
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蔡正育持本院104年
司促字第1202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請求併案執行,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後原告
已與蔡正育達成債務協商,經其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經
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延緩執行,惟被告接獲本院書面通
知後,於同年11月7日向本院表示不同意暫緩執行而仍繼
續執行,致本院執行處定於同年12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且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影本見執行卷影本),核屬相符,復為兩造不爭執
。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就兩造之爭點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
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採相
同見解)。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
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
)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
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又在一般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題甲(發票人)所主張為權
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有障礙之甲負舉證
責任。乙(執票人)雖主張系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參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仍無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
說所舉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於本
案例應無適用餘地。故應採甲說((83)廳民一字第00
000號意旨參照)。惟查,上開實務見解係闡述票據障
礙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權利發生事實仍應由
票據權利人證明。若是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
手,於票據債務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時,兩造對於原因
關係發生爭執,各自應就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或是為完整及真實之陳述。法院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判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參照)。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並交
付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擔保被告及其子林威再(共
3會份)於系爭互助會所繳納之第一期合會金,且業已
清償而消滅,而被告則否認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提出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原告對於已清償
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及其子林威再於系
爭互助會所繳納之3會份第一期會款3萬元:
①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係
擔保被告及其子林威再(共3會份)於系爭互助會所
繳納之第一期合會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依
被告自認之事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系爭3紙本票
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被告前於103年2月15日以其
個人名義及其子林威再之名義參加原告邀集之系爭互
助會時,所繳交之3會份第一期會款,共計3萬元(
計算式:每會份第一期會款1萬元3會份=3萬元
),且此亦與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 郭素珍 證述「(
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擔保合會金,
系爭合會的第一期會金都是1萬元,會首都要拿1萬
元的本票給我(給會員)。」、「(證人嗣後有無
交還上開本票予原告?若有,係於何時交還?)我標
到會,要拿本票還給會首,她拿標金給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及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王依
筠所證稱「(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
擔保第一期的合會金。」、「(證人嗣後有無交還
上開本票予原告?若有,係於何時交還?)我標到會
時,把前三個死會會員的本票還給原告,並開我的本
票給原告,讓原告去向活會會員收會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相符。
②詎被告於自認後,復於106年3月10日具狀辯稱:系
爭3紙本票係擔保原告於宣布倒會後,應返還被告前
所繳納之27萬元(計算式:3會份9會期每會期
1萬元=27),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僅限於擔
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3會份第一期會款3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於該狀所述系爭3紙
本票之原因關係,顯與上開自認不同,核屬自認之撤
銷。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106年3月20
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86頁)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院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是其所為撤銷自認,自不生效力。
③綜此,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及其子林
威再於系爭互助會所繳納之3會份第一期會款3萬元
乙節,應堪以認定。
3.系爭本票3紙之原因關係(即擔保被告及其子林威再於
系爭互助會所繳納之3會份第一期會款3萬元),業經
原告清償而消滅:
原告主張其於通知被告止會後,於103年12月22日自所
開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1萬元後,於同
月23日無摺存入被告之子林威再郵局帳戶5萬元(如附
表二編號1),此退款5萬元部分已包含被告先前交付
原告之3萬元,足證兩造間原因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等
情,並提出匯款紀錄、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29
-39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上開
原因關係債權仍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引之匯
款紀錄、存摺影本,原告既已清償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
之3萬元,且兩造間為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
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消滅之對人抗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對其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併案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其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本票裁定,復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蔡正育持本院104年司促字第
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併
案執行,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現執行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然系爭本
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
),其原因關係債權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業據前述,則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有消滅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為併案債權人潘敬傛部分所
為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75號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被告為併案債權人潘敬傛部分所為執行程序,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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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擔保原因關係(兩造均不│
│號││(新臺幣)│││爭執,本院卷第63頁反面│
││││││)│
├─┼────┼─────┼───┼────┼───────────┤
│1│103年2月│10,000元│未載│CH582624│擔保被告及其子林威再(│
││15日││││共3會份)於系爭互助會│
││││││所繳納之第一期合會金。│
├─┼────┼─────┼───┼────┼───────────┤
│2│103年2月│10,000元│未載│CH582625│同上│
││15日│││││
├─┼────┼─────┼───┼────┼───────────┤
│3│103年2月│10,000元│未載│CH788375│同上│
││15日│││││
└─┴────┴─────┴───┴────┴───────────┘
附表二:原告存入被告之子林威帳戶紀錄(兩造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
│編│還款日期│還款金額│清償方式│備註│
│號││(新臺幣)│││
├─┼─────┼────┼─────────────────┼──┤
│1│103.12.23│50,000元│無摺存款至中華郵政大社郵局;戶名:││
││││林威再;帳號:000000-0000000-0,││
││││以下均同,本院卷第7、30頁││
├─┼─────┼────┼─────────────────┼──┤
│2│104.1.13│25,000元│無摺存款,本院卷第7、30頁││
├─┼─────┼────┼─────────────────┼──┤
│3│104.2.17│20,000元│無摺存款,本院卷第31頁││
├─┼─────┼────┼─────────────────┼──┤
│4│104.3.24│10,000元│無摺存款,本院卷第31頁││
├─┼─────┼────┼─────────────────┼──┤
│5│104.4.24│5,000元│無摺存款,本院卷第7、32頁││
├─┼─────┼────┼─────────────────┼──┤
│6│104.5.26│8,000元│無摺存款,本院卷第32頁││
├─┼─────┼────┼─────────────────┼──┤
│7│104.6.12│10,000元│無摺存款,本院卷第8、33頁││
├─┼─────┼────┼─────────────────┼──┤
│8│104.7.1│5,000元│無摺存款,本院卷第9、33頁││
├─┼─────┼────┼─────────────────┼──┤
│9│104.7.14│20,000元│該筆金額並非原告存入,且金額並非2││
│││★非原告│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本院卷第33、││
│││存入│46頁││
├─┼─────┼────┼─────────────────┼──┤
│10│104.10.21│5,000元│無摺存款,本院卷第8、36頁││
├─┼─────┼────┼─────────────────┼──┤
│11│104.11.16│4,000元│無摺存款,本院卷第7、36頁││
├─┼─────┼────┼─────────────────┼──┤
│12│105.4.14│6,000元│「105.1.14」為誤載,應更正為「││
││││105.4.14」;又存入方式應為「無摺存││
││││款」,而非「匯款」,本院卷第8、38││
││││、46頁││
├─┴─────┴────┴─────────────────┴──┤
│原告還款金額總計為:14萬8,000元。│
└─────────────────────────────────┘
附表三:被告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將被告及其子林威再各期應繳
之合會金,存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趙俊凱 郵局帳戶(局
號-帳號為0000000-0000000)
┌─┬─────┬────┬────────┬───────────┐
│編│繳款日期│繳款金額│被告該期應繳之合│備註(會首及得標會員)│
│號││(新臺幣)│會金(新臺幣)││
├─┼─────┼────┼────────┼───────────┤
│1│103.2.26│30,000元│30,000元(第1期│本院卷第56頁張細娟(會│
││││)│首),被告提出本票裁定│
│││││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
│2│由原告墊付,被告迄今│24,600元(第2期│郭素珍(被告提出本票裁│
││未為返還│)│定)│
├─┼─────┬────┼────────┼───────────┤
│3│103.4.18│51,700元│23,700元(第3期│本院卷第57頁 黃美娟 (被│
││││)★剩餘之28,000│告提出本票裁定)│
││││元(計││
││││算式:51700││
││││-23700),為被││
││││告參加原告另一││
││││合會所應繳之合││
││││會金││
├─┼─────┴────┼────────┼───────────┤
│4│由被告參加原告另一合│22,500元(第4期│ 黃采穎 即 黃啟峰 ( 王依筠 │
││會所標得之標金抵銷│)│以其名義參與),後被告│
││││提出本票裁定,並由其交│
││││付被告現金2萬8500元取│
││││回本票3紙。│
├─┼──────────┼────────┼───────────┤
│5│由被告參加原告另一合│22,500元(第5期│ 簡秋貴 (被告提出本票裁│
││會所標得之標金抵銷│)│定)│
├─┼─────┬────┼────────┼───────────┤
│6│103.7.18│22,500元│22,500元(第6期│本院卷第57頁 廖美月 (被│
││││)│告提出本票裁定遭駁回)│
├─┼─────┼────┼────────┼───────────┤
│7│103.8.20│22,500元│22,500元(第7期│本院卷第58頁 陳順禾 (被│
││││)│告未曾提出本票裁定)│
├─┼─────┼────┼────────┼───────────┤
│8│103.9.24│10,000元│22,500元(第8期│本院卷第58頁 李晴婷 (原│
│├─────┼────┤)│名 李萍兒 ,被告提出本│
││103.10.2│12,500元││票裁定)│
├─┼─────┼────┼────────┼───────────┤
│9│103.10.22│10,000元│22,500元(第9期│本院卷第58頁 胡德春 (被│
│├─────┼────┤)│告提出本票裁定)│
││103.11.1│12,500元│││
├─┴─────┴────┴────────┴───────────┤
│被告繳付本件合會會金,總計為:18萬8,7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