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呂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
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