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周均容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6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119,38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萬泰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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