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被 告 陳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
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陳松德前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向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自核貸日起年利率9.88%
,期滿六個月後,利率調至年利率16%,貸款期間如有累積二
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借款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8%。詎被
告自93年5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0萬8,129元,其中本金為9萬5,436元。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
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又被告於92年10
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壹萬元整,借款期限自大眾銀行核准
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
依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除有
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
息,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
率20%計算。被告自93年12月30日起即怠於履行繳款義務,而
有適用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之規定,
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
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償還帳款,被告猶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信用貸款
申請書影本乙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各乙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暨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