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姚宜姈
被 告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陳恩慈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按(季)均利指數
利率0.92%加週年利率3.86%計算(即4.78%),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46,77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
申請書、證件影本、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恩慈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