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7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曾愉婷

被告 翁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5元,及自民國93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合併大眾商業銀行,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4年7月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暨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暨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如逾期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請領上述信用卡使用起至93年2月4日止,消費記帳合計30,765元,不為繳納,除依約請求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6、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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