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786元,及其中新臺幣201,03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937元,及其中201,03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金額其中費用2,151元,僅請求本金380,786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4年9月2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料被告於96年5月24日最後一次繳款之後,不再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
(二)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計算基準日),共積欠金額為380,786元(計算式:本金201,036元+利息179,750元=380,786元),另為配合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施行,原告調降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為年利率15%。
(三)另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單、債權額計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