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何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92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6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年84期按期攤還本息,前2期依優惠年利率1.88%固定計息,自第3期起,年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69%機動計息(1.03+11.69=12.7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321,924元未清償,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規定及個別約定條款第1條第7項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4年12月26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0.08碼(每碼0.25%),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6.08碼(每碼0.25%),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28.0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1.03+7.02=8.05),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至99年4月12日止,尚欠本金162,964元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規定及一般約定條款第8條之約定,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㈢嗣渣打商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債權讓與證明書、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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