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3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複利計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1日起至98年2月21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1年,寬限期內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第1次繳息日為92年3月21日,自寬限期屆滿後,本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25%計付,逾期未還款者,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7條之規定,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720,10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丙○○於92年1月6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持用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料,被告自94年6月份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共150,391元迄未清償。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項、第2l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又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下列方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㈠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㈡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㈢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丙○○於9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計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詎料,被告自94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3,34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上前開約定書第5、8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
(四)被告丙○○於9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約定以被告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在150,000元之額度內,做為還款及借款之用,並約定利息按年率14.625%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複利計付。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惟被告自94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償還最低繳款金額,尚積欠本金151,764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上前開契約書第9、14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對於其在上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聯絡不到被告丙○○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其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沖帳明細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書、現金卡繳款暨活儲帳戶存入明細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戊○○亦不爭執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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