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民樂路口,因交通違規(異議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部分,其對此違規併聲明異議,本院另案審理,併此敘明),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異議人則以:員警所說伊衝撞攤販後跌倒並非事實,當天該員警於市場衝撞伊,致伊跌倒受傷,事發前也未攔查,可問該地攤販是伊衝撞警察還是被撞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勸導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警攔停後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台北縣政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乙○○結證稱:異議人當時是騎乘機車在中和市○○街、民樂路口停等紅燈,伊在異議人後面並看到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伊就從後面用手搭異議人的肩膀且叫他把安全帽帶上,異議人當時有聽到,也有回頭看,之後即轉身闖紅燈往中和市○○路方向逃逸,此時伊與另一名警員就鳴警笛、吹哨子,要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但異議人繼續騎,且有蛇行之狀況,後來異議人騎車從員山路一四八巷巷底「勝利菜市場」進入,因巷子較窄,且人多,所以異議人就撞到菜攤倒地,伊與另一名警員將異議人扶起並要他出示證件,異議人說沒有帶,並有逃逸的意圖,伊就將異議人的機車鑰匙拿起來等語屬實,並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警申字第0九三00三八四二二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茲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其依法執行公務,實難認有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可採信。
四、異議人雖具狀質疑警員舉發前未攔查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自承「事發當天,回家途中,等紅綠燈時,隱約聽到後方喊:帽子,正要帶上時,又聽到一句話,我就趕(快)吹油門回家,就在轉彎處停下,就被撞倒,站起來後才正面看到是警察‧‧」等語,且證人乙○○證述伊看到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就從後用手搭異議人肩膀並叫異議人將安全帽帶上,異議人當時有聽到,也有回頭看,之後即轉身闖紅燈往中和市○○路方向逃逸,此時伊與另一名警員就鳴警笛、吹哨子,要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但異議人繼續騎等語,已見前述,而異議人既自承停等紅燈時有聽到後方喊帽子,伊正要帶上時又聽到一句話等語,族認異議人當時確有聽到警員乙○○就異議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出言制止,然異議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向前逃逸,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勸導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另異議人所辯舉發當天伊在市場遭警員衝撞一節,係其違規行為完了後經警舉發時所生之衝突,與異議人本件是否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勸導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判斷無涉,異議人自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