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往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固於當日行經該路段,但並未超速,且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照片內有兩部汽車,因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曾快速超越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故測速照相機所照的超速車輛應係另一部汽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係有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達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速五十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儀測得,嗣經警逕行舉發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足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就其所辯情事,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稱:「經檢視採證照片上之數據顯示,本案第一張照片係偵測第二車道之違規車輛,第二張照片亦係偵測第二車道之違規車輛,並顯示以時速七十二公里行經該路段,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三六三六○一七○○號函)。是以,測速照相儀既係針對特定車道之車輛為偵測,且異議人亦駕車行駛於該特定車道上,則其上開所持原處分機關誤認超速車輛之辯解,顯屬事後臆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超速之事實,應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