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九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二0之一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出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