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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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三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指稱被告拒絕開門、換門鎖不給付鑰匙、及在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七房門前堆放木櫃物品等方式,使其無法進出前開房屋,妨害其自由等情,則依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而言,顯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查: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施用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故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意旨所指各節,即令屬實,然均非被告於自訴人在場之際,直接或間接對自訴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自訴人又始終無法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其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出入前開房屋之權利之確切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⑵被告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三房屋、與自訴人所有之同號二樓之七房屋,原本為一獨立完整之房屋,且均屬自訴人之妻丙○○○所有,該二樓之七部分原為屋內之陽台及臥室,並無獨立之對外通道,後自訴人於八十年間將該陽台及臥室部分另行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莊敬路四一八號二樓之七」之門牌號碼,並於同年間五月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使該原本獨立完整之房屋成為所有權各自分離之「莊敬路四一八號二樓之三」、及「莊敬路四一八號二樓之七」兩棟房屋,再將二樓之三房屋出售他人,二樓之七房屋自行留用,然二樓之七房屋並無通行至屋外公共走廊之通道,而需經由二樓之三大門出入,嗣後被告則於八十八年間向第三人買受二樓之三號房屋,該二樓之七號房屋通行至大門處之玄關部分產權均屬被告所有等事實,業為被告及自訴人供述一致,並有該房屋興建時之平面圖、房屋門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分割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前開房屋原本均為自訴人之妻所有,自訴人因本身之分割行為而造成二樓之七房屋無獨立出入口,無法與外間公共走道通行之結果,且造成被告所有之房屋屋內另有他人房屋存在之不合理現象,而自訴人主張其應通行之大門部分之房屋所有權又屬於被告所有,則雙方就自訴人得否由被告屋內通行所衍生之爭議,自屬私權爭議,被告本於所有權拒絕自訴人由其屋內通行,亦無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可言。至於自訴人陳稱該兩戶房屋之大門部分因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共有,其已於兩戶房屋分擔公共設施比例上予以調整,故大門玄關部分應屬兩造共有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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