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前所犯竊盜罪在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行搶工具之用。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尋找行搶之作案目標,先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時,見戊○○○手拿皮包在路旁行走,即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健保IC卡一張、悠遊卡一張、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承同前之犯意,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見甲○○手拿皮包在路旁行走,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二千四百元、健保卡一張、購物證一張、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再承同前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其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見丁○○騎乘腳踏車沿路旁行進,在腳踏車前方購物籃內置有皮包一個,竟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七百四十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適為該址所在之機車行老闆 吳旭騰 發現而騎車追趕,乙○○遂將上開搶奪所得皮包棄置在華中橋涵洞下,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吳旭騰及員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一支及其搶奪所得現金三千二百元等物(業經發還戊○○○及甲○○),另並在華中橋涵洞下起獲其搶奪所得之皮包一個(業經發還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甲○○、丁○○分別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旭騰在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偷機車是為了作為行搶之工具等語,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乃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是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知竊盜及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被告用以行竊所自備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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