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台北縣○○鎮○○路○○○號前,趁被害人甲○○將機車鑰匙插於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將機車竊取後供己使用。又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馬偕醫院急診室,竊取 王素梅 所有置於病床上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卡及新台幣(下同) 伍佰 壹拾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及五十分,在台北縣○里鄉○○街○○○號前,分別以自備鑰匙插入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著手竊取機車時,因無法啟動電門致未得手,經 林文諒 報警當場查獲等情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士 林簡易庭 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七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執行,有原審所調得該案卷宗及該案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丁○○前開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㈡而本案被告丁○○被訴竊盜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上開
判決確定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三、四月間;犯罪場所同在台北縣八里鄉;犯罪手法同係竊取機車,顯見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從而本件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行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尚有未洽。被告上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之竊盜犯行既經原審法院 士林簡易庭 判決確定在案,對於本案被訴之連續竊盜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敘及於此,惟原判決有前揭於法未合之處,自應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本院經查: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三O五六、七十年臺上字六二九六號判決已有明揭。
本件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而臨時起意行竊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甚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已供稱「臨時起意」等語,其主觀上顯無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然原審逕以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為由,推認被告之主觀犯意,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被告先前供述之原因,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顯有不合,所為之免訴判決自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