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三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張誌洋 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九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三號聲請裁定被告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應依法追訴為由裁定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檢察官不服提出抗告,復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九十三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而本件聲請書所載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俱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相同,實屬同一案件,聲請所據事證亦與前次聲請完全相同,並無補充,同一案件既業經實體裁定確定,則抗告人即聲請人未經法定救濟程序逕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本件聲請,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有所違。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確定裁定內容係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並非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應無實質確定力。又目前實務上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經法院以事證不足駁回,嗣經檢察官檢具其他驗尿等相關資料再次聲請獲准者,亦所在多有,尤見此類駁回觀察勒戒之裁定並不具實質確定力,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
三、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刑事處分,核屬於保安處分之類型,此參該條例立法理由即明,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又實體裁定(包括宣付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減刑及撤銷緩刑宣告等),實務上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法定救濟程序,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四臺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六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㈤參看)。
(二)次按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亦為廣義之刑罰,故性質上關於觀察勒戒聲請准駁之裁定,應屬實體事項之裁定,與減刑、撤銷緩刑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裁定之性質相當。最高法院明示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可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關於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有實質確定力,應無疑義,茲應探究者,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是否亦有實質確定力?按刑事之實體判決,不論是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均有實質確定力,則關於准駁保安處分之實體裁定,不論是准許裁定或駁回裁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判決,亦指明對於二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為由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等語,採相同之看法。則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亦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現行實務上雖輒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以事證不足駁回,嗣檢察官檢具其他驗尿等相關資料再次聲請而獲准之情事,此類裁定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學理上固非無疑。然對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前不待證據備齊即聲請觀察、勒戒,嗣其聲請經裁定駁回後,未提起抗告之通常救濟程序致使該裁定確定,再以檢具尿液檢驗報告補強其證據調查及論據,重新提出聲請,不妨視同提出新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立法意旨,法院重行受理而為准、駁之裁定,應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證據,俱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相同,並無任何補充,而與另案檢察官經補充事證而再次聲請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既以被告施用毒品罪之情形,與修定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之要件不符,實已就同一案件之刑罰法律效果為實體之判斷,既經確定,當已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本件檢察官既未經法定救濟程序,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逕就同一案件再次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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