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聲明異議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四五七號)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四號確定判決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以:按受刑人乙○○、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茲乙○○、甲○○以照顧子女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乙○○、甲○○犯罪所得高達五百六十九萬餘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如准予易科罰金,顯失衡平。而乙○○、甲○○之子女尚有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替代性。且乙○○、甲○○四肢、身心狀態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是乙○○、甲○○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二人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所請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未合,礙難照准,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甲○○均未居於曾收受開庭通知,而誤認所涉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明異議人等均不知原審判決嗣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因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聲明異議人等得知已遭通緝後,旋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自動到案執行。詎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等積欠金額甚鉅,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行重大等情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等易科罰金,即於當日命聲明異議人等入監執行。惟本件僅係一般債務糾紛,非屬詐欺,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積欠金額龐大,實則該金額多為利息,自不得僅以金額龐大即認聲明異議人等惡性重大。再聲明異議人等所受徒刑僅有六月,期間尚短,自應准予易科罰金較為適當。而聲明異議人既係自動到案執行,並因聲明異議人二人育有年僅十三歲、十歲幼子各一,且聲明異議人乙○○已有正當職業,有聲明異議人等均入監執行,不僅幼子乏人照顧,且聲明異議人等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自以准予易科罰金較為適當。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本院准予易科罰金。
三、惟查: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非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以異議人等犯罪所得高達五百六十九萬餘元,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如准予易科罰金,未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二人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且異議人等子女尚有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替代性;異議人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入監執行亦無困難,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合,駁回異議人聲請,自屬依法有據。雖異議人等尚有年為十三歲、十歲之子女,異議人乙○○並有正當職業。然異議人等就入監服刑後,將使子女無人照料,並致生計困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異議人犯罪所得高達五百六十九萬餘元,現仍未清償告訴人,倘准予易科罰金,社會大眾常誤以為異議人等易科罰金新臺幣三十二萬四千元後(即二人易科罰金總額),即得坐享五百六十九萬元之不法所得,對無法求償之告訴人亦不公平,殊有違一般社會正義,並難維持法律秩序。縱異議人等入監服刑,有使異議人家庭、職業發生困難,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應准予易科罰金。足見異議人等以家庭、職業關係,認執行有期徒刑六月顯有困難,據以指稱檢察官不准異議人等易科罰金,所為指揮執行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