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仙岩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景華街右轉仙岩路)南向東」之違規行為,經警鳴笛並以手勢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賈克榮 於原審明確證述違規機車之車號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車號相符,且受處分人亦自承其確有於警察舉發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該地點之事實。雖證人賈克榮忘記機車之顏色、車型,並誤認當時騎乘機車者為男子,惟警員之勤務煩瑣,記憶難免隨時空而淡忘,由於機車騎士頭戴安全帽而認不清性別之情形,事所恆有,故證人賈克榮未能敘明違規機車之顏色、車型及駕駛者之性別,尚不影響其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衡情證人賈克榮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其依法執行公務,殊無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因證人賈克榮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屬法律上有效之證據方法。受處分人質疑證人賈克榮之證言模糊不確定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受處分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執勤員警本件舉發錯誤之蓋然性較高之證據,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右轉,經員警鳴笛並以手勢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已極為明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引第三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云云。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騎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係綠燈右轉,並未違規,亦未看到警員鳴笛攔停,其有駕駛執照,又是車主,如果當時有看到警員鳴笛攔停,自會停車接受稽查,無需逃逸,原審僅憑證人賈克榮警員不確定之模糊證詞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逃逸之行為,實屬輕率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街與仙岩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景華街右轉仙岩路)南向東」,經警鳴笛並以手勢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二項違規行為,經警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一三七0五號、第ACU一一三七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九三六一四八一五00號書函函覆仍認受處分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一一三七0五號、第裁四一─ACU一一三七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有二,一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另一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亦認定受處分人有上述二項之違規行為,有上開通知單影本、舉發機關書函影本、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上述二件違規行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亦載明受處分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一一三七0五號、第裁四一─ACU一一三七0五號裁決書而聲明異議,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移送書等在卷可憑。惟原審僅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就受處分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漏未審酌,逕認受處分人所辯不可採而駁回其異議,尚非妥適。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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