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侵占代收之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稅款規費未繳交海關云云,惟聲請人確已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事後並與自訴人 姜臨渭 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姜臨渭十七萬九千元,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尚未與自訴人姜臨渭達成和解,即與事實不符,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確定判決就併案部分即告訴人 蔡麗卿 交付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予聲請人供報關及運送費用,而聲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報關及運送費用部分,與實情不符,且未經聲請人出庭答辯,並無任何證據可稽,徒以告訴人蔡麗卿之指訴及聲請人自承:「我用錢時自訴人並不知道,且沒有經過他同意」為據,惟上開聲請人之自承係針對自訴人姜臨渭而言,而非對告訴人蔡麗卿而言,原確定判決實有張冠李戴,顯與事實不符,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述前開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而為爭執,並無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各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合,再而: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㈠內已載明:「事後甲○○自知理虧,先返還姜臨渭十七萬
九千元,然餘款二十四萬元迄今仍未清償」,而於理由內記載「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且迄今僅返還自訴人十七萬九千元,其餘尚未與自訴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故原判決並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述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㈡內已載明:「上開事實欄㈠㈡事實部分,經自訴人姜臨渭
、告訴人蔡麗卿分別指訴綦詳,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二張、被告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被告出具與告訴人之安森公司貨物託運單、澳洲海關扣留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亦自承:「我用錢時自訴人並不知道,且沒有經過他同意」(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告甲○○既明知上開四十二萬元之使用目的限於支付上開汽車之稅款規費,詎未將上開代收之四十二萬元稅款規費繳交海關,另事實欄㈡部分,當貨物到達澳洲因未繳納通關等費用而無法通關之事實,足認被告未經自訴人及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上開款項挪為安森公司開銷使用,其顯具為第三人即安森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甚明,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故原判決亦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述張冠李戴,與事實不符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