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附民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雖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步出臺北市○○○路○○○號一二樓之一住處電梯,欲倒垃圾之際,應注意,能注意將大門關閉,避免其所飼養之二隻約 克夏犬 趁隙跑出而咬傷他人,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關閉門戶,致該二約克夏犬跑出,適被上訴人手抱孫子 羅揚 經過上址一二樓之三住處電梯門口前,遭該二隻約克夏犬撲咬,致受有左小腿後方四公分乘以二公分之淺撕裂傷及右小腿後方二公分乘以一公分淺撕裂傷之傷害云云,惟上訴人所飼養之二隻約克夏犬前未曾咬傷他人,此次咬傷被上訴人一事,事出突然,該犬隻係聽聞電梯響,突然衝出,對被上訴人吠叫,被上訴人以腳踢之,犬隻始咬傷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係背對電梯正在整理垃圾未及制止,亦無注意之可能,自不負任何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陳述援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法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傷害責任,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使其所飼養之約克夏犬撲咬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再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飼養之約克夏犬撲咬成傷,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因此造成心理恐懼,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擔任公務員,年六十四歲,月薪八萬元,與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遭上訴人飼養之犬咬傷兩側小腿腹致身體受有左小腿後方有一處四公分乘二公分淺撕裂傷,右小腿後方有一處二公分乘一公分淺撕裂傷等傷害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暨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五十六歲,任職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亦為公務員,月薪約九萬餘元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適當,亦即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原審認為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乃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並以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未構成過失傷害為由,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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