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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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趯
何廷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趯、何廷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趯、何廷威與少年康○毓、廖○儒、羅○輿、羅○元(上開少年四人之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318號、第321號裁定交付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於民國101年
3月19日12時許,至南投縣○○鄉○○村○○街○○○號「受天宮」進香,適告訴人 吳嘉興 在受天宮廣場燃放爆竹,不慎炸及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少年康○毓、羅○輿等人,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因此心生不滿,進而與少年康○毓、廖○儒、羅○輿、羅○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致令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皮紅腫合併腦震盪、流鼻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徐銘趯、何廷威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 楊淑靜 、共犯康○毓、廖○儒、羅○輿、羅○元之證述,及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據。訊據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固均坦承於案發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徐銘趯辯稱:伊因當時所穿著之衣服,遭告訴人所燃放之爆竹炸破1個小洞,僅在場與告訴人之老闆娘即證人楊淑靜爭論,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何廷威辯稱:當告訴人遭多人包圍攻擊時,伊僅在該人群之外觀看,並無接近告訴人,更無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康○毓、廖○儒、羅○輿、羅○元與其他多數人均在上開受天宮廣場處,適告訴人在該受天宮廣場燃放爆竹,不慎炸及人群,引發糾紛,有多人包圍並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皮紅腫合併腦震盪、流鼻血、右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楊淑靜於警詢、偵查、少年保護事件、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少年保護事件、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康○毓、羅○輿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本院審理中,證人廖○儒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中,證人羅○元於少年保護事件、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本院勘驗案發時受天宮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徐銘趯、何廷威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上開事證,至多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受天宮廣場遭多人毆打成傷,惟當時在受天宮廣場之人,除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外,尚有其他多數人在場,自難遽指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必為出打毆打告訴人之人。
(二)案發時,上開受天宮廣場有多數人在場,其中有一男子(下稱A男)身著黑色上衣,衣服正面從領口至下襬有明顯巨大之白色痕跡,其衣服背部靠近頸部有一道白色長條痕跡;另一男子(下稱B男)身穿黑色外套,其衣袖有3條黃色之裝飾線,A男、B男於告訴人遭多人包圍攻擊至結束之期間內,均距離包圍告訴人之衝突人群有相當之距離,且B男在受天宮廣場之柵欄處,與毆打告訴人之人群及證人楊淑靜間有該柵欄相隔,與證人楊淑靜面對面有談話狀態約1、2分鐘,均不可能徒手攻擊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受天宮廣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1幀在卷可參(院卷49至50頁、142至162頁)。
(三)被告何廷威辯稱伊即上開影像中之A男,當時所著衣服為黑色上衣,其正面有白色大字體「單身」,其背面靠近領口處由左至右有白色字體「我沒有老婆」,並提出黑色上衣1件為證,核該件黑色上衣與被告何廷威所辯相符一節,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7幀在卷可參(院卷51頁、60至63頁)。另被告徐銘趯辯稱伊即上開影像中之B男,當時所著衣服為黑色長袖運動外套,該外套遭告訴人所燃放之爆竹炸破1個小洞,並提出黑色長袖運動外套1件為證,而該件黑色長袖運動外套,廠牌為愛迪達,左右兩側袖子,從肩膀至袖口均繡有3條黃色的直線,該件衣服背面左側下方接近衣襬位置,有一破洞,洞口直徑約1公分,洞口邊緣參差不齊,呈焦化狀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12幀在卷可參(院卷51頁、54至59頁)。參以被告何廷威所提出之上開黑色上衣,其正面之白色大字「單身」,與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中A男,所著黑色上衣正面所呈從領口至下襬有明顯巨大之白色痕跡相符;其背面靠近領口處由左至右有白色字體「我沒有老婆」,亦與上開A男所著衣服背部靠近頸部有一道白色長條痕跡相合;且證人羅○輿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何廷威於案發時穿著正面有白色大字體「單身」、背面靠近領口處由左至右有白色字體「我沒有老婆」之黑色上衣(院卷119頁反面);證人羅○元於本院勘驗時到庭證述:上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即被告何廷威(院卷71頁)。另被告徐銘趯所提出之上開黑色長袖運動外套,左右兩側袖子,從肩膀至袖口均繡有3條黃色的直線,與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中B男,所著黑色外套之衣袖有3條黃色之裝飾線相符;且該件衣服背面左側下方接近衣襬位置,有洞口直徑約1公分,邊緣參差不齊呈焦化狀之小洞,核與被告徐銘趯所辯當時遭告訴人爆竹炸及之情形相合。是被告何廷威辯稱係為上開影像中之A男,被告徐銘趯則辯稱其為B男,其二人於案發時均無毆打告訴人,尚非無據。
(四)證人楊淑靜於102年11月7日本院審理中到庭固證述:於案發時,我在現場看到事發過程,於發案後,警察到場時,我還留在上開受天宮,警察詢問我何人毆打告訴人,我看到何人還在現場,就在現場指認出手毆打的人,警察立刻向被指認的人詢問姓名年籍資料,之後我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肯定我所指認的5個人就是包圍告訴人距離最近的人,且都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因為這5個人有髮型、染髮上特別的特徵,所以我能指認這5個人等語(院卷100至101頁)。惟證人楊淑靜於101年3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從事餐飲業,我所僱用的廚師即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在受天宮前,遭多名男子毆打,我當時在場目睹過程,經我指認毆打告訴人的男子為被告徐銘趯、羅○輿、羅○元、廖○儒、康○毓等語(警卷36至38頁)。又證人楊淑靜於101年7月31日偵訊時先稱:案發時有一群人打告訴人,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到8個人打告訴人,在警詢中所指認的5個人(即被告徐銘趯、羅○輿、羅○元、廖○儒、康○毓),是我可以確認毆打告訴人的人等語;經檢察官請證人楊淑靜辨識在庭之被告徐銘趯有無毆打告訴人,證人楊淑靜則稱:被告徐銘趯沒有打告訴人,他對我說「你們主事的人是誰,幫我叫出來」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何廷威相片,請證人楊淑靜辨識被告何廷威於案發時有無毆打告訴人,證人楊淑靜證述:當時有很多人毆打告訴人,我無法確認被告何廷威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26頁)。復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勘驗案發時受天宮監視器錄影光碟時證述:我與毆打告訴人的人在受天宮廣場的柵欄處發生口角,我對被告徐銘趯特別有印象,因為被告徐銘趯頭頂有一部分沒有頭髮的特徵(院卷31頁反面);於102年8月8日本院續行勘驗案發錄影光碟時證述:我看見被告徐銘趯與一群人毆打告訴人,毆打完後才與我爭執,並很大聲問我說我們這邊的主事是誰,我對被告何廷威有印象,是因為被告何廷威與其他少年攻擊告訴人時,我近距有看見等語(院卷40頁)。可見證人楊淑靜就被告徐銘趯有無毆打告訴人一節,於警詢時先稱有毆打,嗣於偵查中改稱沒有毆打,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有毆打;另就被告何廷威有無毆打告訴人一節,於警詢時未指認被告何廷威毆打告訴人,嗣於偵查中亦稱不能確認,後於本院勘驗時則改稱被告何廷威毆打告訴人。又證人楊淑靜於101年5月29日警詢證述:我無法從受天宮廣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中指認毆打告訴人之人(警卷41至42頁);嗣於101年9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訊問時到庭證述:我在警局時有看過案發時受天宮廣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比對後,確認我所指認的少年及同案成年共犯(即少年羅○輿、羅○元、廖○儒、康○毓、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均指認無誤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59頁反面);嗣於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8日、102年8月22日勘驗上開案發錄影光碟時,均證述不能確認影像中毆打告訴人之人為何人,亦無法指認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在錄影畫面之位置等語(院卷31頁反面、40頁、51頁)。可見證人楊淑靜就能否於上開案發錄影畫面中指認毆打告訴人之人,先於警詢中稱不能指認,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保護事件中改稱於比對錄影畫面後,確認指認無誤,後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無法由錄影畫面指認,前後不符。基上,證人楊淑靜就被告徐銘趯、何廷威有無毆打告訴人,能否於上開案發錄影畫面中指認毆打告訴人之人,前後多次反覆不一,真實尚非無疑,是證人楊淑靜所為被告徐銘趯、何廷威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實難遽採。
(五)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警詢時證述:我於案發時在受天宮前遭多人毆打,羅○輿、康○毓、廖○儒、羅○元及被告徐銘趯即毆打我的人;於101年5月8日警詢時證述:
我無法從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毆打我的人(警卷24、28頁);於101年5月23日警詢時證述:毆打我的人,除了羅○輿、康○毓、廖○儒、羅○元、被告徐銘趯外,尚有被告何廷威(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卷36頁);於101年
5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無法從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毆打我的人(警卷33頁);於101年7月12日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何廷威有無動手打我,我的老闆娘楊淑靜可以確認哪些人打我(偵卷14頁);於102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案發時場面很混亂,我對被告徐銘趯有印象,我被打後站起來時有瞄到他,被告徐銘趯在場有打我(院卷20頁);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勘驗時證述:我無法辨識是何人打我(院卷31頁反面);於102年8月8日本院勘驗時證述:我無法從案發時錄影畫面辨識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在何處,我無法辨識被告何廷威是否毆打我的人之一(院卷4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就被告何廷威是否為動手毆打之人,前後不一;告訴人雖指述被告徐銘趯動手毆打,惟告訴人無法由案發錄影畫面中指認被告徐銘趯位置,復與證人楊淑靜於偵查中所為被告徐銘趯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證述未合,是告訴人所為其遭被告徐銘趯、何廷威毆打之證述,亦難採信。
(六)至證人康○毓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在受天宮廣場前,看見一群男子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後,就發生衝突,該群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我立即上前勸阻,並未毆打告訴人,後來我經過休息區時,證人楊淑靜就指認我有打人,我僅認識廖○儒,其他少年羅○輿、羅○元、被告何廷威、徐銘趯,我均不認識,我無法判斷案發時被告徐銘趯、何廷威有無圍住告訴人等語(警卷15至1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44至45頁、59頁、68頁、78至79頁,院卷98至100頁)。證人廖○儒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中證述:我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在受天宮看熱鬧時,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沒有看見何人毆打告訴人,當時我和少年康○毓在一起,站在廟旁,只有看一群人,過去時看見告訴人躺在地上,我看看就走了,證人楊淑靜就指說我有打人,少年羅○輿、羅○元、被告何廷威,我均不認識等語(警卷19至2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59至60頁、68至69頁、78至79頁)。證人羅○輿於警詢、少年保護事件、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我與少年羅○元、被告何廷威去受天宮看熱鬧,當時被告何廷威係穿著上開正面有白色大字體「單身」、背面靠近領口處由左至右有白色字體「我沒有老婆」之黑色上衣,在受天宮廣場前,看見一群男子毆打告訴人,當時我在旁邊觀看,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何廷威並無包圍告訴人,亦無毆打告訴人,我僅認識少年羅○元、被告何廷威,其他少年康○毓、廖○儒、被告徐銘趯,我均不認識,案發時很混亂,我未注意被告徐銘趯在何處,事後警察來的時候人群已散掉,證人楊淑靜就指說我有打人等語(警卷9至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402號影卷44至45頁、59至60頁,院卷118至
121頁)。證人羅○元於少年保護事件、本院勘驗中分別證述:我於101年3月19日12時許,與少年羅○輿、被告何廷威一起在受天宮廣場,當天我穿紅色上衣,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男即是被告何廷威,案發時我與被告何廷威均無靠近毆打告訴人之人群,與衝突人群間有柵欄相隔,被告何廷威並無攻擊毆打告訴人,案發後警察到場,我還在旁邊,證人楊淑靜就指證我有打告訴人,監視器錄影有拍到我在旁邊看,沒有打人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
402號影卷44至45頁,院卷70至72頁);證人羅○元並提出紅色上衣1件為證,核該件紅色上衣與證羅○元人所證述自己衣著相符一節,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
8幀在卷可參(院卷71頁、74至77頁)。可見證人康○毓、廖○儒、羅○輿、羅○元均無被告徐銘趯、何廷威於案發時毆打告訴人之證述,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又證人即案發時到受天宮處理之警員 李旺樹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案日有民眾以110報案,勤務中心通知我有人打架,我開巡邏車到場後,告訴人已送醫院,告訴人的老闆娘即證人楊淑靜看到巡邏車,主動過來對我表示她的員工即告訴人,放鞭炮不小心炸到旁邊遊客,就有一群人打告訴人,我問證人楊淑靜何人打告訴人,證人楊淑靜說當時很多人打告訴人,在現場供人休息的帳篷處,可以指認6個人,被指認的
6個人是在帳篷的同一處,我當場就向被指認的6個人詢問姓名年籍資料,被指認的6個人當時均否認有打告訴人等語(院卷122至123頁)。可見證人李旺樹之上開證述,至多可見證人楊淑靜指認之過程,亦遽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員警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住所執行拘提,因行蹤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8日嘉檢榮來102助425字第0037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顯屬不能調查之證人,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被告何廷威辯稱伊為上開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之A男,有其提出與A男衣著影像相符之上衣為證,且經證人廖○儒、羅○元證述在卷;被告徐銘趯辯稱伊為上開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之B男,有其提出與B男衣著影像特徵相符之運動外套為憑,且錄影畫面中B男確有與證人楊淑靜面對面之談話狀態,核與證人楊淑靜證述當時與被告徐銘趯發生口角之情形相合,是被告何廷威、徐銘趯之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且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徐銘趯、何廷威確具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銘趯、何廷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是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徐銘趯、何廷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徐銘趯、何廷威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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