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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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係檢察官及被告甲○○,而上訴人乙○○乃告訴人,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上訴人既非當事人,其不服本院之判決,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逕行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馮保郎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