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一份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⑷現場照片八幀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工作內容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負責載運貨物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屬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害人喪失性命,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被害者家屬諒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業已依約履行,並有本院電話紀錄一分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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