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乙○○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稱:
⒈被告任職大博爵社區大樓財務委員,不配合管理大樓事務,卻於九十年九月十一
日於本大樓散發不實言論之傳單誹謗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內容大致為:被告自一年半前一再於委員會會議提議將大樓管理基金存放定存,但至今九十年九月十一尚未改存,利息損失十幾萬元,且原告還不准被告公佈財務報表...等語,導致大樓住戶誤認原告未善盡職責造成公共基金利息損失。被告所指均非事實,查被告非前任委員,一年半前根本無從於委員會會議提議將大樓管理基金存放定存,且自其任職以來並未有任何相關提議,甚至開委員會經常未出席,且第一、二屆管委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交接,當時主委為 趙大中 ,財委為被告及廖芹生,被告擔任財務委員,利息損失應由其負責,三月份總幹事羅先生所製作之「會議決議事項管制表」亦未出現利率乙事。被告散發之傳單中指稱其極力爭取社區基金定存,但由於原告之阻擾,至今(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仍未改存,顯與事實不符。本社區基金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分別存入富邦、寶島、合庫等銀行各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事實上建設公司交給管委會之公共基金為一百二十萬元,管委會運作至今有五百餘萬元,成績良好,並非如被告所不實陳述之情況。
⒉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被告於住戶大會會議中還堅持主張其錯誤事實,
表示利息損失二、三十萬元,一再誹謗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又誣陷管理委員會並表示「工程招標過程有問題,要住戶大家注意」,全體管理委員身心飽受極大的不安與恐懼。事實上第一屆管理公司招標係依照社區規約及管委會決議:以社區公告、登報、寄送公會、無記名投標(標單封外不得註明公司名稱),及二階段審查方式(第一階段佔總分百分之四十,由管委會資格審查並由委員按評分表評選出前三名,第二階段佔百分之六十,由競標公司向住戶簡報後由住戶票選),最後將兩階段分數相加,以積分(名次相加)最低者為第一名,來決定得標者。其過程嚴謹與讓住戶參與的方式頗獲住戶認同,又既然是公開評選,企劃書內當然包括有管理人員素質、年齡及價格等內容在內,公開讓住戶投票,豈是其所稱主委、副主委等幾個人就可以決定之情事。管理委員會在招標找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之時,非但張貼公告還登報公開招標,經開會投票表決才定案,過程完全公開透明並無不當。
⒊被告事後毫無悔意,未對原告釋出善意、道歉或溝通,仍一再散佈謠言放話誹謗
,原告分別擔任大樓主委,乙○○為化妝品公司負責人,甲○○則為高雄市政府新聞處股長,均為素有名望之人士,且受全體住戶尊重才得以擔任大樓主委,被告惡意散佈捏造謠言,讓大樓住戶指指點點,誤解原告,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人身、名譽及家庭,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將來求償所得均將交由管委會充作大樓公共基金。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書可稽,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啟強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