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捌台,及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於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附二十之住處,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八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適有客人 郭建其 在上址打玩「動物 柏青樂 」電子遊戲機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台(交由甲○○保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郭建其即當時正在打玩「動物柏青樂」電子遊戲機台之客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及扣案交由被告保管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八台、於各該機台內起出之現金二千七百元等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核被告 陳健鎮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致生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有八台,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台及於機台內起出之現金二千七百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序號│名稱│數量(台)│備註│├──┼───────┼─────┼────┤│一│金象王│三│含IC板│├──┼───────┼─────┼────┤│二│動物柏青樂│三│含IC板│├──┼───────┼─────┼────┤│三│滿貫大亨│二│含IC板│├──┼───────┴─────┴────┤│合計│八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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