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 朱明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七七五個百分點,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一五五。如一期未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者,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未繼續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欠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本金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爰本於消費借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基本放款利率、放款明細帳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於台北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訟,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借貸契約第八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及之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關於本件爭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七.一五五。如一期未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者,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未繼續繳納本息,尚欠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本金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基本放款利率、放款明細帳卡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暨利率等內容,均與原告前陳述相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以郵政送達方式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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