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前曾擔任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我心身處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而與當時擔任於該大樓管理員之乙○○素有嫌隙,詎甲○○竟在乙○○離職後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返回該大樓尋找舊識之住戶 傅德麟 時,於不特定人皆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路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死沒路可去」足以貶損乙○○社會評價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乙○○,致乙○○之名譽因此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口角,惟辯稱其並無以「死沒路可去」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乙○○,其於當日係看到告訴人與大樓住戶傅德麟在聊天,其始走過去向告訴人說「是不是沒有地方可以去,一定要到這裡來,如果沒有地方可以去,一定要到這裡來,我搬張椅子給你坐」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始終指稱被告確有以台語辱罵伊「死沒路可去」,並接續向告訴人訴說被告前揭所辯稱之言語。又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聊天之大樓住戶傅德麟於偵訊中所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在大樓旁聊天寒暄,約五分鐘左右,後來被告將車停在旁邊走過來,告訴人與被告就發生口角,口氣不好、「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我只想趕快離開現場,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好像要吵架,故我先離開」、「我和他人二人都是好朋友,當天因被告的語氣較重,我就刻意先離開」(參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六號案卷第二十三頁)及當日執勤之大樓管理員 吳中源 所證稱:「.....因時間過了很久,我只記得當天好像有爭執,但內容不清楚」等語(參上開案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於當日發生口角,而被告所用之語句不但大聲且寓意不佳;況被告若僅為向告訴人述說上開辯稱之言語,且無帶任何眨損他人名譽之用意,則被告實毋需刻意下車向告訴人述說該段不具任何重要性、亦非與人寒暄之話語。又被告所辯稱其於當日係向告訴人陳稱:「是不是沒有地方可以去,一定要到這裡來,如果沒有地方可以去,一定要到這裡來,我搬張椅子給你坐」云云,實為告訴人所指述之「死沒路可去」一語字面上之解釋且經過修飾後之話語,惟若僅為該段話語,並無任何惡意,旁人即傅德麟亦毋需為避免尷尬而刻意離開。是綜合上開說明,足證被告確有以台語「死沒路可去」一語辱罵告訴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再查,就台語發音之「死沒路可去」一詞加以論究,此語話不但有意指受話者無處可去,更寓有暗指受話者「死後亦無葬身之處」之意,是被告以該語句辱罵告訴人,確已達貶抑告訴人人格之作用及社會之評價,自已達侮辱告訴人之意。
三、末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地點,既係在該大樓進出或路上走動之人皆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則被告在該處所為之言詞、舉動,應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洵屬無疑,故其在上開場所公然以台語「死沒路可去」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亦堪肯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屬不該,且犯後亦未坦承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係源於其與告訴人之夙怨而一時激動,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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