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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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女民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神達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負責承辦公司登記等事項。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乙○○(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邀 周東坤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擔任義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泰公司)之股東及掛名負責人。由乙○○至神達會計事務所委請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乙○○、周東坤無法收足公司所需之股款,乃請乙○○代籌得公司設立所需之資金,丙○○乃與乙○○、周東坤基於共同之犯意,介紹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暫借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存入以義泰公司籌備處周東坤名義之合作金庫帳戶,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再交由丙○○制作設立公司所需之登記申請書,載明股款經股東繳納完竣無訛之公司章程等文件,透過不知情之甲○○委請不知情 張德心 會計師簽證義泰公司之股東繳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由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義泰公司,致使承辦公務人員以為義泰公司之股東業已繳納股款,准予辦理義泰公司之設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義泰公司設立登記由其代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辯稱:乙○○只是表示資金不足,伊才介紹一些可供借貸金錢之金主資料給乙○○,是乙○○自己找人籌措資金,伊是依據乙○○所交付之資料制作聲請公司設立所需表格,並提出設立申請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乙○○於其違反公司法案中供承:周東坤與我合作工程公司,以其名義設立義泰公司,公司戶頭也是以周東坤之名義開設,其他股東都由我找的,公司資金一千萬元,我也不知道何來,我沒有找一千萬元資金,是拿幾萬元給被告,請她辦好的,是委託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第二十五頁背面、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三十一、七十頁)。被告於原審法院也供稱:「乙○○跟我說他要聲請公司,他沒有那麼多錢,事務所也有在專門在借錢的廣告,所以我就拿廣告給他看。由他自己去接洽」、「是我介紹金主給乙○○」、「知道乙○○設立公司資金不足」、「辦理公司登記前,就知道他(乙○○)的資金是借來的」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三、九十四頁)。而義泰公司籌備處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存入現金一千萬元,同年九月一日即將之領出,前後僅三天,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合金玉存字第四○○八號函在卷可按。
足證乙○○、周東坤委請被告辦理設立公司,被告知悉該公司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並無資金,乙○○請被告籌措資金,被告找金主辦理所需資金證明文件,極為明確。
(二)證人甲○○於乙○○違反公司法案及本案於原審法院證稱:義泰公司需簽證文件、股東出資明細表、義泰公司存摺,係由被告所交付,那是被告的客戶(見
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八十九、一○一、一○二頁、本案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證人會計師張德心於乙○○違反公司法案中證稱:證件係由甲○○所交付(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卷第一○二頁)。本件復有義泰公司設立時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張德心會計師簽證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既明知乙○○設立公司並未向股東收足款項,且無資金,由其介紹代籌借資金辦理存款證明,再制作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請不知情之甲○○轉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德心簽證,再辦理公司登記,已彰彰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配偶亦為會計師,並無委請其他會計師簽證之必要云云。惟其配偶 張世宗 於原審證稱:會計師簽證涉及資本查核的問題,到目前為止,其都不做該業務等語。其配偶既不辦理公司資本之查核簽證,故尚難以被告之配偶為會計師即謂無需委由他人簽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公司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但與乙○○和義泰公司負責人周東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至被告另於八十七年間涉及為尚品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向他人籌備資金設立公司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惟前案發生與本案已相隔三年,當係另行起意,並無連續犯之關係,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制作登載股東業已繳納股款及未得股東 王幼枝 同意而將之列為股東、董事,行使不實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義泰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幼枝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與周東坤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查: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何況,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有登載不實之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通用之。是公司負責人申請設立公司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事項予以登載,准予設立公司,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不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修正前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漏引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會計事務所之職員,知悉不得未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犯罪行為,為貪圖利益為他人借得資金取得證明設立公司,其犯罪之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懲儆。又說明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其他舊法相同之要件,即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對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