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О號
上訴人壬○○男二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第八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暨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含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裕街口,以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之扳手一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0面,懸掛於 周士嵐 (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向 張光穎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欲作為行搶之工具。嗣於同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裕街口,壬○○、周士嵐乘坐上開機車時為警盤查時,周士嵐趁機逃逸,壬○○則因跌倒,逃逸不及,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徐凱撒 所有之機車車牌0面。
二、壬○○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以自備之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薛榮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作為行搶之工具。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時、地,以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機車或右揭HW七─六八七號機車為工具,趁寅○○、丙○○、己○○、丑○○○、辛○、乙○○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下手搶奪渠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財物,並將現金花用、金飾典當,其餘物品丟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內,壬○○下手搶奪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之皮包得手後,於逃跑之際,遭丁○○拉住而跌倒,適警方巡邏當場查獲,而由壬○○供出上情。
三、壬○○右揭搶奪犯行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與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絡,由壬○○騎乘不詳機車搭載「小胖」,於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之時、地,趁子○○、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下手搶奪渠等所有之金項鍊各一條,並將所得金飾典當朋分花用。壬○○又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概括犯意,與綽號「 小榮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連絡,由壬○○騎乘不詳機車搭載「小榮」,於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時、地,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下手搶奪渠所有皮包一只,並將所得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四時許,壬○○因持有毒品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始供出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BGL─七二七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凱撒(偵字第三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薛榮豪之妹 薛瀅汝 、寅○○、丙○○、己○○、丑○○○、辛○、乙○○、丁○○(以上見偵字第八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八頁)、子○○、戊○○、甲○○(以上見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四七至五十頁)等人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證人即查獲被告竊取機車車牌之員警 謝志和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看到我就跑,我馬上用無線電通報警局查詢該車狀況,發現係失竊車輛後,再回去查,發現被告等人坐在該機車上,我前去追查,其中一人逃跑,一人被機車絆倒等語(偵字第三八八六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另被告壬○○將所搶得之金飾持至業者 葉景城 所開設之銀樓典當變賣等情,亦據證人葉景城證述明確(同右偵查卷第十九頁),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多紙、被搶項鍊照片(同右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機車照片(同右偵查卷第十一頁)、金飾買入登記簿(同右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三頁)、取贓照片十張(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第五一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右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竊盜、搶奪之犯罪行為,均已足資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其竊取薛榮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搶奪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壬○○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⒈、⒊所示之搶奪犯行;與綽號「小榮」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搶奪犯行,各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及前後十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加重竊盜及搶奪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關於搶奪部分雖僅載及附表一之行為,然附表二之行為與之既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連續竊取上開車牌及機車之目的,在於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及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附表二搶奪犯行,尚有未洽;㈡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搶奪二罪間,認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而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搶奪一罪,惟於據上論斷欄卻漏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亦有不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求正途謀生,連續多次竊盜、搶奪,於部分搶奪犯行遭查獲審判後,竟又再度下手連續行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陳稱其家中僅剩渠、渠母親及渠大姊,大姊罹患甲狀腺癌,為補貼家用始下手行搶,所得財物均交給渠母親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兒子會這樣做,我兒子交給我的錢他說是工作賺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並提出被告之姐 郭靜如 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惟查,被告壬○○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九日止連續為附表一所示之七次搶奪犯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為警查獲時,警員尚於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一點七九公克,被告並供稱該海洛因係以一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佑」者購得等語(偵字第八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被告右揭搶奪案經原審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宣判並准許被告交保後,被告復於同年七月十九、二
十五、二十八日連續為附表二所示之三次搶奪犯行,並於同年八月六日遭查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參照),顯見被告係因染有吸毒惡習始下手行搶,難認所得財物全數悉供家用,依右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憫恕,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五三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被害人│贓物(單位:新臺幣)│├──┼─────────┼──────────┼──┼───┼────────────────┤│⒈│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北縣三重市○○○路│機車│寅○○│手機、證件、信用卡、現金等│││十七時三十分許│二十五巷二十八號前│搶奪│││├──┼─────────┼──────────┼──┼───┼────────────────┤│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臺北縣三重市○○○路│機車│丙○○│公事包一個(內有手機、證件、金融│││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與長元西街口│搶奪││卡、信用卡、支票、現金、PDA等)│├──┼─────────┼──────────┼──┼───┼────────────────┤│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八│臺北縣三重市○○街一│機車│己○○│皮包一個(內有手機、金融卡、信用│││時三十分許│三六號前│搶奪││卡等)│├──┼─────────┼──────────┼──┼───┼────────────────┤│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一│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機車│ 戴江明 │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手機、│││時三十分許│旁│搶奪│月│三萬一千五百元)│├──┼─────────┼──────────┼──┼───┼────────────────┤│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七│臺北縣三重市○○路一│機車│辛○│金項鍊一條│││時十五分許│段新海瓦斯公司旁│搶奪│││├──┼─────────┼──────────┼──┼───┼────────────────┤│⒍│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七│臺北縣三重市○○街一│機車│乙○○│金項鍊一條│││時二十五分許│四六巷口│搶奪│││├──┼─────────┼──────────┼──┼───┼────────────────┤│⒎│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八│臺北縣三重市○○路七│機車│丁○○│皮包一個(內有手機、駕照、信用卡│││時十分許│十三巷巷內│搶奪││、一萬四千元等)│└──┴─────────┴──────────┴──┴───┴────────────────┘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為│被害人│犯罪手法與贓物(單位:新臺幣)│├──┼─────────┼──────────┼──┼───┼────────────────┤││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北縣三重市○○路五│機車│子○○│由壬○○騎乘機車搭載綽號「小胖」││⒈│十四時許│段四○五號前│搶奪││成年男子,由「小胖」下手搶奪被害│││││││人脖子金項鍊一條,價值二萬九千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臺北縣三重市○○路四│機車│戊○○│由壬○○騎乘機車搭載綽號「小榮」││⒉│日六時二十分許│段三巷口│搶奪││成年男子,由「小榮」下手搶奪被害│││││││人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通訊錄、相片及七百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機車│甲○○│由壬○○騎乘機車搭載綽號「小胖」││⒊│日五時許││搶奪││成年男子,由「小胖」下手搶奪被害│││││││人脖子金項鍊一條,價值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