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自承該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之 王進 車行,向 王秀忠 所購,證人甲○○(本身涉及多起贓車案)即使在本案能證明何種事項,至多亦只能證明該贓車係伊交給王秀忠,最大極限亦只能證明王秀忠不知該車為贓車,即使退一萬步言,甲○○可以證明王秀忠不知該車係贓車,何能證明被告亦不知該車係贓車?甲○○所述顯屬個人推測之意見,不足採信。況甲○○係證稱:透過王秀忠委託被告去賣云云,然被告卻於調查中 陳明 係在王進車行向 王某 所購,二者所述顯有齟齬,且甲○○何不直接請王進車行賣車,反而透過王某轉委託被告賣車?甲○○之證詞,至少在此部分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酌。尤其可議者,被告是否認知該車為贓物為本案重要事項,何以未見原審傳訊王秀忠?王秀忠既係被告之直接前手,則王秀忠為證明被告無罪之唯一且重要之證人,何以原審不加傳喚審問?更別說被告購車後竟一反一般人之正常購車過程,不經過戶就賣給正宇車行,再由正宇車行賣給他人,再過戶「賣」給被告,極盡其週旋轉折之能事,正常人買車何須這般煞費辛苦,又正常人遇此必會覺得疑雲重重,原審應對此為合理的懷疑!又查,原審認被告係因該車排氣量超過三千CC,應繳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過高,所以才打算退車給王秀忠云云,請問被告於買車之初難道眼盲而不知該車為0千CC嗎?難道被告涉世未深以至於不知道汽車排氣量愈大稅費愈高此一基本常識嗎?遑論被告既認三千CC稅費太高,何以又極盡轉折之能事,不出數日內又由正宇車行買回該贓車?以上諸多疑點均未見原審查明並予說明理由。再查,汽車一出廠登記他人名義,固即折舊,然折舊也有個限度,本件車輛同年份為九十餘萬元,即使再折舊亦不至低到六十二萬元(該車最後成交價亦有七十五萬元,二者相差高達十三萬元,原審竟云「相差無幾」!),至於保險公司理賠金本來就較折舊價更低,以保險公司理賠金來認定折舊價,未免引喻失義,與事實不符。至所謂被告從頭到尾都處於被動一節,尤屬無稽,此觀諸卷證內容即明,茲不贅述。原審認定事實既有上述諸多之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⑴該車係被告乙○○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王秀忠購買,業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其因積欠王秀忠款項一百二十餘萬元,故將該車交於王秀忠出售,得款用以抵償積欠王秀忠之債務,王秀忠賣車之後才知道有被告其人,被告之車款都是交給王秀忠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並無扞格,證人 陳德清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其曾在臺北市○○路被告之辦公室內,見聞王秀忠與被告商談汽車買賣,王秀忠原先開價七十萬元,後降為六十八萬元,被告出價六十五萬元,有無成交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足見被告供稱係以六十五萬元向王秀忠購買該車乙節堪信為真實。⑵該車事後雖經查明係屬贓車,王秀忠交付與被告之車輛來源證明文件亦屬偽造,然就卷附之偽造該車進口完稅證明書、汽車出廠證明文件原本及變造之車身號碼金屬鋼印觀察,其仿造若真,並經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籍登記資料所載車主為 秦國川 其人,車身號碼及牌照號碼均無異,一般購車者確無從由外觀上辨識是否偽造,亦無法知悉是否為贓車。而王秀忠與被告均不知該車係贓車,亦不知該車之來歷,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該車既係甲○○交由王秀忠出售,若甲○○並未將該車之來源告知王秀忠,已無法證明王秀忠明知該車係贓車,則被告又如何能得知該車係贓車?又被告以六十五萬元向王秀忠購買該車後,嗣後係以六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正宇汽車行,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偵字第二0一0五號卷第二十二頁),並經證人 江正宇林郎 分別供明在卷,復有付款支票及銀行紀錄可憑,則被告出售該車之價款已較其購入時之價格略低,並非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再以高價轉售圖利。綜上情節,已堪信被告之辯解確與事實相符,本件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⑶王秀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出境,迄今始終並未返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並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向檢察官陳報甚明(偵緝字卷第五十三頁),事實上無從傳喚到庭查證,檢察官未詳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原審法院未傳喚王秀忠云云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稽。⑷被告向王秀忠購買該車後未及過戶即轉賣與正宇汽車行,正宇汽車行再將該車賣與 詹春長 後,該車如何由秦國川名義輾轉登記為詹春長名義等手續,均係由江正宇委託專門代辦汽車監理業務之聯成汽車行辦理,業據證人江正宇、林郎供述一致,並有江正宇所提聯成汽車之名片乙張足憑,該車事後如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顯與被告無關。又專營中古汽車買賣車行之經營方式本來即係以低價購買中古汽車後以高價出售以賺取差價利潤,中古汽車之各別成交價格亦難有一定之標準,正宇汽車行既係以六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該車,亦難認被告買進及賣出該車之價格有何顯不相當情形,至於正宇汽車行事後另以七十五萬元再將該車出售予詹春長,亦屬取決於正宇汽車行本身之銷售能力及詹春長主觀上之購車意願而定,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檢察官未能舉出客觀事證證明該車之合理市價如何,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嫌無據。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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