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宋曼霞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1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宋曼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陸月,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王宋曼霞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易卷第33頁)。
(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7年12月10日健保東承字第1077033579號書函、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5511號函暨所附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原易卷第22、24、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堪認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每月薪水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分別就讀大學1年及及高中的2個小孩(女兒領有兒少補助,兒子有在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前於86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原易卷第5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且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陳韻羽 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
3.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給付對象│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1│陳韻羽│玖萬元│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陳韻羽所有之台中銀行埤頭分│││││行(金融代號:○五三-○五七│││││○)帳號0000000000│││││八五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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