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冠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3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冠顯(下稱受刑人)因家境清寒,且為單親家庭,每月保管金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每月結存金額均不足1,000元,無執行實益,故請僅執行其勞作金,以符合沒收之實益,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沒字第3467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附表所示受刑人犯罪所得之價額30,000元,並以民國105年12月27日新北檢兆午105執沒(沒收物變價)3467字第68676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嗣受刑人因將附表所示之部分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改以追徵其犯罪所得價額12,000元,復以106年7月20日新北檢兆午105執沒3467字第38
69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3467號執行卷宗(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卷)查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又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主張執行其保管金無實益,請求檢察官就其勞作金予以執行云云,惟依前揭新北地檢署執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12月30日北所總決字第10500144440號函稱受刑人僅有保管金729元、勞作金0元顯無扣押實益等語,及宜蘭監獄106年8月29日宜監總字第10604015710號函稱,因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勞作金不足扣押,故無法執行扣款等語,則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是否確遭執行沒收,已有疑義。又勞作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亦屬受刑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況且,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分別發函指揮臺北分監、宜蘭監獄時,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依各函文說明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則難認檢察官之本件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表: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十二生肖紀念幣數枚、越盾及人民幣些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