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子貴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施雅馨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郭怡妏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之認定,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形式上為斷,與實體上有無理由不同。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係在本院轄內,是以原告形式上主張,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與實體上是否有理由無涉,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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