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100年簡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本院100年簡字第195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4罪經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8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4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伍家慶 發生交通事故,竟未選擇理性溝通之平和方式處理,率爾出手毆打,致伍家慶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8號被告蔡榮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峻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高速公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便道與文昌路41巷口時,適伍家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文昌路41巷口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且欲左轉切入車道內,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詎蔡榮峻下車後發現車門遭刮傷,心生不滿,又見伍家慶駕駛車輛之車窗開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尚在車內之伍家慶揮拳,致伍家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伍家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家慶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 翁俊郎 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聖功醫療集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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